马上评|家庭婚恋纠纷不是故意杀人案从宽的当然理由
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9月11日,针对贵州一起男子杀妻分尸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刑事抗诉。此前,贵阳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检方此前的量刑建议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家属则要求改判张某死刑立即执行。
这是最近又一起因婚恋或家庭矛盾引发暴力杀人,凶手该不该判决死刑引发热议的案件。7月3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朱某虎残忍杀害朱某群一案作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判决,理由是,鉴于本案确因情感纠纷引发,朱某虎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朱某虎做出了从宽处理,未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检察机关也提起了抗诉。
两案中检察机关的抗诉选择,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社会舆论的态度。
有从宽情节,并不一定排除死刑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因婚姻家庭、恋爱等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已在杀人案件中占据较高比例。这类案件适用死刑时比较慎重,体现出我国一贯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但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难以明确,政策性因素影响比较大。
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也强调,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真诚悔罪等从轻情节的,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可见,即使与婚恋家庭矛盾有关,如果手段特别残忍、预谋已久、多次家暴、杀害多人、事后分尸抛尸、主观恶性极大,即使有一定从宽情节,并不一定排除死刑的适用。
即便是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提出,对于这类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因此,对此类案件的从宽处理,必须是基于被害人方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等重大悔罪情节,或者是出于防卫反击的因素导致他人死亡。
因“情感纠纷”被从轻处理绝非法治本意
还要看到,死刑适用也与国情民意相关。在我们传统社会观念中,家庭纠纷多被视为私人领域的事情,严惩一方,可能会导致一个家庭彻底破碎,比如孩子失去父母,就沦为孤儿。因此,一方已经死亡,另一方存在“可杀可不杀”的因素,就倾向于不杀。
理论上,刑罚凸显报应主义和预防功能。报应主义是国家发动刑罚的首要依据,是刑罚适用的思想根基,预防功能则是对报应主义加以调节,以达到报应与预防犯罪的统一。而死刑正是报应主义的极端体现,也是威慑和预防的典型手段。
在襄阳这起案件中,凶手和被害人虽曾有恋爱关系,但早就分手,朱某群求复合被拒,就持刀冲入女方家中,捅刺她数十刀,割断颈动脉和气管,中间在试探女方鼻息后继续补刀,杀人行为可谓凶残至极。如果这样的暴行可以因“情感纠纷”而被从轻处理,无异于告诉全社会,杀害恋人、家人、亲人可以成为减轻罪责的理由。这绝不是法治的本意。
贵阳这起案件中,犯罪人在杀人后不仅伪造死者失踪假象,并肢解、丢弃尸体,直到头颅被环卫工人发现才案发。即使分尸、抛尸行为是否单独定罪有争议,但这种事后行为足以反映凶手的主观恶性和无悔罪表现,被警方抓获之后的坦白以及认罪态度与作案后立即自首归案不可同日而语。这种事后的悔罪情节带有明显被动性,与其积极追求的残忍杀人行为相比,从宽的幅度几乎不影响死刑的适用。
将极端残暴的杀人案件贴上家庭内部矛盾或者情感纠纷的标签,因而放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不仅会给被害者的家人造成衍生伤害,也势必会冲击司法公正的底线。期待接下来检察机关的抗诉,能够推动案件走上更合理的轨道。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